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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月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76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月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
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被告於警詢時雖曾自行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毒偵卷第11頁),但被告並未供出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至民國112年12月27日偵詢時始坦承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毒偵卷第80頁),惟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21頁),而為偵查機關所發覺,亦即被告僅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未就施用海洛因之重罪部分一併自首,進而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從一重處斷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未在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而接受裁判,參照前揭說明,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主動供述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得為量刑審酌之依據。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酌其於警詢時主動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嗣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
被 告 劉月鳳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月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111年度毒偵緝第第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108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3日16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用火予以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因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劉月鳳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開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2.基隆市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1紙 被告於112年10月4日10時3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上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3.矯正簡表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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