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273,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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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光輝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0樓(基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91號、第7192號、第76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光輝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第3-4行所載「竊取前揭手提袋,內有CK黑色長皮夾1個…」,應更正為「自前揭手提袋內竊取CK黑色長皮夾1個…」。

(二)證據補充:被告簡光輝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案撤銷假釋之殘刑1年3月又12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考量被告甫受刑罰執行完畢,即再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

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各次犯行竊得之物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所竊金融卡、健保卡、學生證各1張,被害人均得重新申請補發,原物即失其效用,客觀上價值甚微亦無換價可能,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 書包1個、智慧型手機1支、行動電源1個、蘋果藍芽耳機1副、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 簡光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書包壹個、智慧型手機壹支、行動電源壹個、蘋果藍芽耳機壹副、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 黑色側背包1個、小米行動充電器1個、黑色圓框眼鏡1副、鑰匙1串、黑色圓形零錢包1個、APPLE充電線1條、滑鼠傳輸線1條、黑色有線耳機1副 簡光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小米行動充電器壹個、黑色圓框眼鏡壹副、鑰匙壹串、黑色圓形零錢包壹個、APPLE充電線壹條、滑鼠傳輸線壹條、黑色有線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 CK黑色長皮夾1個、現金200元 簡光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CK黑色長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91號
112年度偵字第7192號
112年度偵字第7687號
被 告 簡光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基隆○○○○○○○○)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光輝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猶不知改過而有下列行為:
(1)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2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蔡嵐鳳所管領置於車號不詳機車腳踏板上之女兒書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前揭書包,內有智慧型手機1支、行動電源1個、蘋果藍芽耳機1副、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蔡嵐鳳發現物品失竊而調閱監視器報警循線查獲。
(2)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1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黃鉦浩置於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牛皮紙袋內之黑色側背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前揭黑色側背包,內有小米行動充電器1個、黑色圓框眼鏡1副、鑰匙1串、黑色圓形零錢包1個、APPLE充電線、滑鼠傳輸線各1條、黑色有線耳機1副等物,總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黃鉦浩發現物品失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3)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湯姆熊歡樂世界店內,見陳暐霖將手提袋置於座位旁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陳暐霖疏未注意之際,竊取前揭手提袋,內有CK黑色長皮夾1個(價值約1500元)、金融卡、健保卡、學生證各1張、現金2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陳暐霖發現物品失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嵐鳳、陳暐霖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光輝警詢之自白 犯罪事實欄一、(1)、(2)、(3)所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嵐鳳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幀 犯罪事實欄一、(1)所載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黃鉦浩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幀及竊盜現場照片5幀 犯罪事實欄一、(2)所載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暐霖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幀及竊盜現場附近照片1幀 犯罪事實欄一、(3)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3次行為,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曾因犯竊盜罪,於112年2月7日縮刑期滿,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前述未扣案被告竊得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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