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287,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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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熿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熿梧犯竊盜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熿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因竊盜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商品雖係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3號
被 告 黃熿梧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熿梧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3時5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光南大批發店,徒手竊取副店長陳貞禎管領之襪子2雙、森田藥妝去角質凝露1瓶及髮圈1組,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結帳走出店外,遭店員當場發現攔下報警處置,警方到場扣得上述襪子2雙、森田藥妝去角質凝露1瓶及髮圈1組(均發還陳貞禎)。
二、案經陳貞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黃熿梧之供述。
(2)告訴人陳貞禎之指訴。
(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4)監視錄影照片1份。
(5)扣案物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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