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290,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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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川


鄭昇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86號),因被告二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十九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並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騷擾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對乙○○為非必要的聯絡行為。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十九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並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騷擾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對乙○○為非必要的聯絡行為。

扣案黑色電擊棒套壹個、手套壹只、電擊棒包裝紙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

㈡被告二人所為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均係在與告訴人乙○○之同次衝突中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二人所犯傷害罪及侵入住宅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甲○○自述應與告訴人間有其他案件,在該案中並未查獲其行動電話的下落,故與被告鄭昇風共同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受傷,法治觀念欠佳,殊值非難,衡以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考量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甲○○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家中有父母、兄嫂及姪子,目前從事工廠作業員,被告丙○○自陳學歷高中畢業,家中有母親及兄弟姊妹,目前從事電子業組裝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考量被告二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二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之附民代理人稱:希望和解條件能做為緩刑條件,並於緩刑期間可以禁止被告二人與告訴人聯絡、侵害、騷擾等行為。

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本案均係屬初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二人能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以維告訴人權益,並保護告訴人之安全及預防被告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二人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騷擾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對告訴人為非必要的聯絡行為。

如被告二人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扣案黑色電擊棒套1個、手套1只、電擊棒包裝紙盒1個,均為被告二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86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強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乙○○為前男女朋友,因甲○○與乙○○交往期間曾因財務發生爭執,甲○○竟夥同現任女友丙○○(所涉強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9日7時前某時許,未得乙○○或其他有權限管理人之同意,侵入乙○○位在基隆市○○區○○街00號11樓住家樓梯間埋伏等待乙○○,於同日7時許,在上址電梯門口,由丙○○持電擊棒電擊乙○○,乙○○跌坐在地後爬進電梯內,甲○○、丙○○2人旋侵入電梯內,再由甲○○以半蹲式壓制乙○○在上址電梯內後,翻找乙○○之隨身包包,過程中丙○○、甲○○與乙○○持續發生拉扯,致乙○○受有右腳踝、左足背及後頸電擊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
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有於上揭時、地,因為沒有電梯磁卡,所以與被告丙○○自1樓樓梯走到11樓,在樓梯間等告訴人乙○○走到電梯時,再由被告丙○○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乙○○,其壓制告訴人後,由其翻找告訴人隨身包包之事實,並坦承有傷害及在電梯內控制告訴人行動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有於上揭時、地,夥同被告丙○○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乙○○後,再與被告丙○○一同壓制告訴人,由其翻找告訴人隨身包包之事實,並坦承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17張、現場蒐證照片7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6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乙○○受有右腳踝、左足背及後頸電擊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被告甲○○、丙○○就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侵入住宅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丙○○前揭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被告甲○○、丙○○前揭傷害及侵入住宅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黑色電擊棒套1個、手套1只及電擊棒包裝紙盒1個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甲○○、丙○○前揭所涉,另犯強制、殺人未遂罪嫌。查:
㈠惟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並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是否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等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
經查:觀諸電梯內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甲○○、丙○○與告訴人在電梯內持續拉扯,告訴人持續以腳踢擊被告甲○○、丙○○2人,被告甲○○之面罩數度遭告訴人扯落等節,被告2人若有意致告訴人於死,應手持電擊棒或其他物品朝告訴人頭部毆擊,足徵被告2人主觀上僅有傷害之犯意,自無成立殺人未遂罪之餘地。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同一社會犯罪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
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2人將告訴人壓制在電梯內已持續相當之時間,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罪,是告訴意旨認被告甲○○、丙○○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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