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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名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計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均引用詳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8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被害人乙○○為前同居男女朋友,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渠等二人均陳明在卷可徵。
二、爰審酌被告甲○○與被害人乙○○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再無視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3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效力,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見其目無法紀之態度,惟其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兼衡其違反保護令之素行、犯罪手段、犯罪情節、造成被害人心理不安之程度,暨其違反保護令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非鉅、被害人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懲儆。
三、又本院審核被告甲○○犯後自白態度良好,及其無視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3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效力,而為違反保護令之2次行為,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且本院審酌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計貳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同理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況且自己問了,對方說了,這就是信任;
自己不問,對方說了,這就是依賴;
自己問了,對方不說,這就是隔閡;
自己不問,對方不說,這就是距離,距離產生的不是美,而是詮釋了不堪一擊的愛情!再者,很多人闖進自己的生活,只是為了給自己上一課,然後轉身離開!因此,走不進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難為了別人,何必呢?人生煩惱就是:「放不下、想不開、看不透、忘不了」!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有時候,不小心知道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
誰不虛偽,誰不善變,誰都不是誰的誰。
又何必把一些人,一些事看的那麼重要;
在乎自己的人,自己會加倍在乎!不在乎自己的人,自己憑什麼讓自己繼續在乎?職是,自己應依本分而遵法度,勿為滿足自己需求,而損人利己,亦勿心存僥倖,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是惡莫作,善奉行,安份守己遵法度,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大家好的人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980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0號7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前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因前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核發112年度暫家護字第3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對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
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於112年4月26日撤回通常保護令聲請時失其效力)。
詎甲○○於112年2月20日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執行上開保護令,而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樓,與乙○○接觸並發生口角,以此方式接觸乙○○而違反保護令;
㈡於112年4月15日中午12時至1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樓,與乙○○接觸並發生口角,以此方式接觸乙○○而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3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暨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保護令執行及辦理約制(告誡)家庭暴力加害人訪談紀錄表各1份、家庭暴力通報單3份、基隆市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紙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10月19日基院雅家景112暫家護33字第13174號函文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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