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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強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強犯頂替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
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
又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林永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意圖隱避其友人林宇軒為犯竊盜罪之人,於警詢時自稱為實行竊盜者,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不當;
兼衡其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
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號
被 告 林永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強為林宇軒(所涉竊盜罪嫌另行起訴)之友人,明知於民國111年9月5日14時1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人係林宇軒,詎其接獲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通知到場協助調查時,因其對林宇軒前有欠款,希望能以頂替該竊盜罪之方式抵償其對林宇軒金錢債務,竟意圖藏匿人犯,並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1年9月10日21時41分許,在上開正濱所製作調查筆錄時,向員警謊稱:自己為竊取前開機車之人,而頂替林宇軒。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宇軒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被告上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111年9月10日21時41分許之警詢筆錄、同派出111年9月14日17時00分許之警詢筆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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