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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美嫆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美嫆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6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
二、核被告彭美嫆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又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未經基隆市政府建管處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擅自僱工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建造頂樓遮雨棚,經基隆市七堵區公所(下稱七堵區公所)於111年4月12日查報為增建違章建築,並於同(12)日第1次填發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竟未經許可,仍持續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施工建造而擅自復工,七堵區公所於同年5月19日再查報為增建違章建築,並於同(19)日第2次填發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詎被告經制止不從仍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繼續施工,於同年5月27日大致完工,旋由基隆市政府於同年5月27日填發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核定拆除之,應係以違反建築法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本件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遂行上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建築主管機關之勒令停工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仍繼續施工,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對公共安全甚有危害,惟念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並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素行良好,兼衡其之犯罪動機係漏水補強措施、目的係維持頂樓地板結構安全、防止下雨積水,並考量其犯後自白坦認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年紀歷練、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與鄰居和諧相處,共同研商解決頂樓積水、漏水補強措施,避免頂樓係公共區域係共有權,大家享權益,而頂樓積水、漏水受害係僅有受災戶出錢,其餘共有權人卻不共同出錢修繕之困窘,宜依和解、調解或其他法律途徑解決,切勿擅自違反法規之私力救濟,亦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
四、末查,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自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考量上開頂樓係公共區域係共有權,大家均享權益,若頂樓有積水、漏水之損害受災戶者,應由全體公同共有權人全體負責,並與該受災戶一同研商解決辦法,方為正當權利行使,況基隆市全年常下雨,因而造成大樓頂樓之積水、漏水損害,遠比其他縣市嚴重,且本案建築之出資、建築範圍及其使用方式,逃生設備、日後管理修繕費用支出等情事,宜由全體公同共有權人之全體與該頂樓積水漏水之受災戶,大家平心靜氣一同研商解決,或央請里長協助大家研商解決,避免頂樓權利係大家的,但積水漏水是受災戶獨自個人承擔受損費用支出,而全體公同共有權人均不出錢修繕,亦不解決頂樓公共設施結構安全,而僅主張享權利,並不負擔義務之權利濫用不公平情事,造成實質不公不義之發生,因而本院認本件情節尚非至重,併考量被告經此行政調查、偵訊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至於建築法規若有不周延處,宜建請民意立法機關研議修法,或依行政程序法之陳情研議解決之道,以理性智慧處理,切勿擅自違反法規私力救濟之觸法,併此敘明。
五、本案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之理由如下:㈠按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建築法第93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則基隆市政府依上揭規定,本得依法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況現行刑法僅規定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並不及於構成犯罪之物,從而,除法律特別規定外,構成犯罪之物即無由沒收。
㈢又被告係因違反建築法之規定而於經依建築法規定經勒令停工後,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又經制止不從,是本案建築物為被告本案違反建築法行為之構成犯罪之物,且建築法亦無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本案建築物即應回歸由專責行政機關酌處,本院不予諭知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17號判決同此見解),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68號
被 告 彭美嫆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美嫆明知其未依建築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未經基隆市政府建管處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擅自僱工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建造頂樓遮雨棚,經基隆市七堵區公所(下稱七堵區公所)於111年4月12日查報為增建違章建築,並於同(12)日第1次填發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違建勒永平字第00000-0號,以下稱本件第1次違建勒令停工單)及於現場信箱上予以張貼之,旋由基隆市政府於同年4月15日填發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基府違建字第180號,以下稱本件違建補辦手續通知單),彭美嫆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復工,竟未經許可,仍持續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施工建造而擅自復工,七堵區公所於同年5月19日再查報為增建違章建築,並於同(19)日第2次填發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違建勒永平字第00000-0號號,以下稱本件第2次違建勒令停工單)及於現場信箱上予以張貼之,彭美嫆經制止不從仍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繼續施工,於同年5月27日大致完工,旋由基隆市政府於同年5月27日填發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核定拆除之。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美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七堵區公所111年4月12日違建查永平字第11101號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基隆市政府111年4月12日違建勒永平字第00000-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暨所附現場照片)、基隆政府111年4月15日基府違建字第180號補辦手續通知單、基隆市七堵區公所111年5月19日違建查永平字第11103號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暨所附現場照片)、基隆市政府111年5月19日違建勒永平字第00000-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基隆市政府111年5月27日基府違建字第180號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暨所附現場照片)、基隆市七堵區公所送達證書及基隆市政府112年12月14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120066390號函文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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