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296,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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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邦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邦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石邦宏於民國111年9月10日晚間某時,受邀至友人吳泓叡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4樓居處烤肉,因見吳泓叡酒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自上開居處房間內竊取吳泓叡所有之撲滿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萬5千元),得手後即離去。

二、證據㈠被告石邦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泓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㈣關於被告所竊得之款項數額部分,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該撲滿粗估裡面金額約2萬5千元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撲滿裡面約有3萬多元零錢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而被告供稱:撲滿裡面的錢我沒有算,我都花完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是本件遭竊數額部分,僅有告訴人先後歧異之陳述,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其他事證足以核實,而無從認定實際損失金額若干,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其所竊取之現金為2萬5千元。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1萬5千元予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第60-1頁),且本案前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被告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前,業已完成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之執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偵查卷第60-1頁),惟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因而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併予指明。

四、沒收被告所竊取之撲滿及現金2萬5千元,雖為其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實際賠償告訴人賠償金1萬5千元,已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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