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林智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 二、被告林智祥於警詢時供稱:我在一個禮拜前在某工地內施用
- ㈠、被告於112年8月27日凌晨3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攔查
- ㈡、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72號判
- ㈢、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
-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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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智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4、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料,其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27日凌晨4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27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往成功二路方向行駛時,因違規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林智祥於警詢時供稱:我在一個禮拜前在某工地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詳細地點我忘了等語。
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27日凌晨3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攔查、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8月27日凌晨4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查;
且本案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於112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㈡、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所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
、「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閾值不同而異。
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
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
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
復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
因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有公信力,足以作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準此,被告本案採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112年8月27日凌晨4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5日(即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所涉之罪,本質上與本案犯罪類型及罪質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
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並念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供認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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