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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銘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銘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IPhoneX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返還被害人王勝正,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57號
被 告 謝銘智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基隆市○○區○○里00鄰○○路0
號(基隆○○○○○○○○信義辦 公室)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銘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晚上8時14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基隆火車站南站大廳手機充電區,徒手竊取王勝正暫放該處充電之I PhoneX手機一支,得手後步行離去。
嗣王勝正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手機一支。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謝銘智警偵訊中之自白,被害人王勝正警詢證詞、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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