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300,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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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章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7號、第3033號、第3324號、第3355號、第4719號),原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89號案件受理,因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明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編號一、三至五部分,應執行拘役壹百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賴明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附表編號一、三至五)及審判程序(坦承附表編號二),分別自白犯罪,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附表編號一、三至五之犯罪事實—被告賴明章於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116頁)。

(二)附表編號二1、被告賴明章於113年2月29日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155至156頁)。

(三)證人李尚祐113年2月29日審判程序證述(本院易字卷第145至155頁)。

(四)勘驗筆錄(113年2月29日審判程序—本院易字卷第14314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其中附表編號三部分,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毀損行為僅依刑法毀損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又被告所為5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被害人互殊,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動輒下手破壞他人物品,而各被害人與被告並不熟識、往日無冤、近日無仇,被告僅因吸毒或飲酒後,情緒失控,即對他人財物任意下手破壞以發洩,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一再犯毀損罪,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應輕縱;

兼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猶應嚴懲;

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等人並不熟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各次毀損財物之價值)、被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自陳無業及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就被告5次犯行,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一、三至五)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鐵棍1支(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證字第25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保字第42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雖係被告賴明章所有,並用以砸毀破壞附表編號五「沐舍溫泉度假酒店」窗戶玻璃所用工具;

扣案磚塊1個(同上編號2),係被告隨地撿拾而來,同作為損壞酒店玻璃之工具,均價值輕微,且被告丟擲使用後,棄置於現場,被告無法再持之作為作案工具,對犯罪防制無影響,僅被害人交付警方作為證據證明之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退回併辦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30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賴明章與告訴人賴明賢係兄弟、與告訴人簡玉娟係叔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賴明章與兄嫂有隙,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111年9月4日至10月24日間)、地(新北市○○區○○○00號前、13號2樓住家),毀棄損壞如附表所示之物(賴明賢所有車輛之輪胎、玻璃、大墳及房間玻璃等),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賴明賢與簡玉娟;

並於111年10月24日,在13號2樓賴明賢住處、大聲怒罵,恐嚇簡玉娟,因認被告所涉毀損、恐嚇罪嫌,與本院前開判決案件之犯罪事實係出於單一整體故意,且於密接之時、地內為之,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均核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而移請併案審理云云。

(二)惟查本案附表編號一、二、四、五,與聲請併辦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與被害法益完全不同,無任何關連之處,係基於各別獨立之毀損犯意,於不同之時間、地點,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無所謂時、地密接之接續犯關係,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檢察官聲請併辦,容有誤會。

(三)本案附表三與聲請併辦部分,時間不同、地點有別(有在新北市○○區○○○00號1樓門前、本件係新北市○○區○○○00號2樓住宅),受損之財物迥異(有輪胎、車輛玻璃、水管、監視器等,本案為祖先牌位),被害人亦有別(有賴明賢、簡玉娟,本案僅賴明賢),尤以恐嚇與毀損並非「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被告既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為不同之犯罪行為,自無所謂「單一」犯罪行為之「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可言,即非本案起訴所及,本院無從併審。

蓋被告於不同時間、毀損同一被害人之不同財物,如以單一接續行為概而包之,將有縱容犯罪之疑。

是聲請併辦之事實,與本案業經起訴之被害人不相同,時間、地點亦有別,顯屬犯意各別之數罪(分論併罰)關係,是依被告於本院所述及卷內事證,本案與士林地檢署移送併辦之事實,不具有「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顯非同一案件。

又「併辦」為行政上便宜措施,並無起訴效力,該案件既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本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案件判決,自亦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方為適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        罪        事        實主                 文 一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
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擊謝
施含笑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
1樓之住處大門,並接續持不明物品
砸毀上開房屋之窗戶玻璃(損害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足以生
損害於謝施含笑。
賴明章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111年10月29日凌晨1時34分許,未經
許可進入由張振榮所看守、位在新北
市○○區○○○00號之空軍防空暨飛
彈第614營金山營區內(無故侵入他
人土地及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手持疑似砍刀之利器,毀損大門電
表、保全系統(警笛、感應器)、電
線、窗戶玻璃2片等物品,致受損
壞,足以生損害於張振榮。
賴明章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賴明章為賴明賢之胞弟,2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四親等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
係;111年10月29日凌晨1時48分許,
賴明章於破壞上述二之營區內物品
後,駕駛機車返回並進入其兄賴明賢
位在新北市○○區○○○00號2樓之
住家客廳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
分,未據告訴),手持同上(編號
二)疑似砍刀之同一把利器,毀損神
賴明章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7號                                     112年度偵字第3033號                                     112年度偵字第3324號                                     112年度偵字第3355號112年度偵字第4719號
被 告 賴明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明桌上之祖先牌位,致受損而不堪
用,足以生損害於賴明賢。
 四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
向不知情之賴朝引借得之車牌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新北市○
○區○○里00○0號前,持石塊朝周
榮昌停放在上址門口之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丟擲,致該車後擋風玻
璃及排檔桿頭受損(價值約35,520
元),足以生損害於周榮昌。
賴明章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111年11月11日上午5時10分許,駕駛
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
北市○○區○里○○000○0號之「沐
舍溫泉度假酒店」,持自己所有之長
鐵棍及現場地上撿拾之磚塊,砸毀由
陳坤成所管領之沐舍溫泉度假酒店窗
戶玻璃,足以生損害於酒店及陳坤
成。
賴明章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續上頁)
一、賴明章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5時10分,在謝施含笑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住所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擊上開住所之大門,並持不明物品砸毀上開住所之窗戶玻璃,致令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謝施含笑。
嗣經謝施含笑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㈡於111年10月29日1時34分許,進入由張振榮所看守之空軍防空暨飛彈第614營金山營區(位在新北市○○區○○○00號),手持疑似砍刀之利器,毀損大門電表、保全系統(警笛、感應器)、電線、窗戶玻璃2片等物品,致令受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張振榮。
嗣經張振榮發覺營區內上開物品遭破壞後,調取營區內之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㈢於111年10月29日1時48分許,進入其兄賴明賢位在新北市○○區○○○00號2樓之住家客廳,手持疑似砍刀之利器,毀損神明桌上之祖先牌位,致令受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賴明賢。
嗣經賴明賢發覺上開物品遭破壞後,調取住家內之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㈣於111年11月1日17時20分許,騎乘向賴朝引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至新北市○○區○○里0鄰00○0號前,持石塊朝周榮昌停放在上址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丟擲,致車輛後擋風玻璃及排檔桿頭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周榮昌。
嗣經周榮昌發覺車輛遭破壞,經調取監視器後報警而查悉上情。
㈤於111年11月11日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北市○○區○里○○000○0號之沐舍溫泉度假酒店,持自己所有之長鐵棍及現場地上之磚塊,砸毀由陳坤成所管領之沐舍溫泉度假酒店窗戶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坤成。
嗣經陳坤成發覺上開物品遭破壞後,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施含笑、張振榮、賴明賢、周榮昌及陳坤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賴明章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㈠、㈢至
㈤,否認犯罪事實㈡。
證人即告訴人謝施含笑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振榮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李尚祐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
證人即告訴人賴明賢於警
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㈢。
㈠證人即告訴人周榮昌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賴朝引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㈣。
證人即告訴人陳坤成於警
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㈤。
犯罪事實㈠之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截圖2張;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
辨識系統查詢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㈠。
犯罪事實㈡現場照片13
張;監視器截圖9張
證明犯罪事實㈡。
犯罪事實㈢之監視器截圖
3張
證明犯罪事實㈢。
犯罪事實㈣之現場照片7 證明犯罪事實㈣。
二、核被告賴明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㈠至㈤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張;監視器截圖3張
犯罪事實㈤之現場照片6
張;監視器截圖13張
證明犯罪事實㈤。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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