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秀霞於本院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 (四)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
- (六)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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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4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秀霞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柒佰元、麻將牌貳副、牌尺捌支、骰子陸顆及搬風骰子貳顆,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秀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自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10日19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上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賭客賭博,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四)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高度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多次賭博前科(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猶不思以正當途徑求財,而以提供場所及賭具供賭客賭玩麻將之方式,獲取抽頭金,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其行誠屬可議;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經營賭場期間、所獲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⒈扣案之麻將牌2副、牌尺8支、骰子6顆、搬風骰子2顆,係被告所有供其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抽頭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被告自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10日19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為上開犯行,除112年8月10日為警查獲之抽頭金700元外,獲利約7萬元,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44頁;
本院易字卷第148頁),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賭資1萬2300元為賭客所有,與被告本件賭博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47號
被 告 張秀霞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霞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10日19時25分許遭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承租之基隆市○○區○○○路0號3樓、4樓作為賭博場所,以麻將牌2副、牌尺8支、骰子6顆、搬風骰子2顆為賭具,邀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約定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臺50元,以自摸或胡牌為輸贏,張秀霞則每將收取抽頭金300元、400元,及向自摸者收取50元、100元抽頭金以牟利。
嗣於同年8月10日19時25分許,為警查獲賭客高秀如、曾馨嬅、李月琴、鄭喻勻、黃淑芬、許美麗、黃枝子、林錦綢等8人(上開8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裁罰)在上址處賭博財物,並扣得上開賭具及抽頭金700元、賭資共計1萬2,3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霞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秀如、曾馨嬅、李月琴、鄭喻勻、黃淑芬、許美麗、黃枝子於警詢所證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現場賭客座位圖2紙、扣案之麻將牌2副、牌尺8支、骰子6顆、搬風骰子2顆、抽頭金700元、賭資共計1萬2,300元等物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
又被告自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10日19時25分許止,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另被告以一犯罪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麻將牌2副、牌尺8支、骰子6顆、搬風骰子2顆、抽頭金700元,及被告於上開犯行期間,依其於偵訊時自陳:伊共獲利約8萬元等語,則該8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均依法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賭資共計1萬2,300元則請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法規定妥為處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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