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31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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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70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被害人乙○○管理黃至毅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盜之機車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曾昆智,兼衡被告自陳因不滿黃至毅積欠其債務未還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學歷大學肄業,高職畢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之前從事污水處理廠的機械工程師,有配偶、未成年子女一名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670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黃至毅積欠其債務未還,於民國111年9月5日14時1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前,見乙○○管領黃至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從機車後車廂內取出鑰匙,並以該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前開機車,得手後逃逸。
嗣因乙○○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機車已發還予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前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管領前開機車遭人竊取之事實。
3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管領前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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