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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至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至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黃至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其至警局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5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黃至毅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於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員警提供乾淨空瓶供其採集尿液,並親自將尿液封緘等情,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也忘記最後一次施用的時間云云,然查:被告上開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2年10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稽(參112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卷第13-17頁),而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
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
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者,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分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在案。
準此,被告前揭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其至警局採尿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黃至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4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2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被告無法戒除毒癮,其再犯性極高,亦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三)本院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在量刑中重複評價),前尚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未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暨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21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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