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321,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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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如於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含3犯以上),即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經查,依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同,且被告於該案之前尚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罪刑之紀錄,亦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兼衡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第7頁),暨參酌其過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58、111年度毒偵字第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29日晚上某時許,在基隆火車站旁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並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於112年7月31日12時12分許,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相同,其於執行完畢後,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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