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322,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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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漢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漢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不思遵循法令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念而侵占離他人持有之物,並變賣獲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參酌其犯罪手段、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2年度偵字第10519號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23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復參酌本條立法理由可知,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更為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而概採「總額沒收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故明定被告甚或第三人無故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

又倘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則應追徵其替代價額;

再若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將導致範圍過狹,乃進一步將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納為沒收範圍,而擴大沒收之主體、客體範圍,俾達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

而同法第4項固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其立法意旨不過係為確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

尤以被告「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法院諭知追徵之客體,應係以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

若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

查被告侵占被害人吳瑜慧之子遺落之三星手機1支後,已將該手機以新臺幣(下同)900元變賣給其朋友等情,據被告敘明在卷(參同上偵卷第9頁),惟上開三星手機之價值約為7,000元,此據證人即被害人吳瑜慧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同上偵卷第12頁),足見被告變賣所得之價金遠低於原物之價值,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於此賤價出售贓物之情形,自應以宣告原物沒收並追徵之,從而,被告所竊之三星牌手機1支,既未據扣案且尚未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19號
被 告 黃漢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1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漢章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晚間8時3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湯姆熊歡樂世界基隆東岸店(下稱湯姆熊基隆東岸店)店內,見吳瑜慧之子把玩遊戲機台結束後,因忽疏而將三星A22型號手機1支遺留在遊戲機臺上即離去,黃漢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手機侵占入己,並立即離開湯姆熊基隆東岸店;
嗣吳瑜慧得知前揭手機遺失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漢章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有於案發時、地拾取前揭手機等事實。
2 報案人吳瑜慧於警詢時之陳述 報案人之子於案發時、地將三星A22型號手機1支遺留在遊戲機臺上即離去,且該手機遭人侵占等事實。
3 湯姆熊基隆東岸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幀、本案相關照片共3幀 佐證被告於案發時間,在湯姆熊基隆東岸店取走前揭手機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
本件被告黃漢章所侵占之前揭手機1支,係報案人之子一時不慎遺留在湯姆熊基隆東岸店內而未取走,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
故核被告黃漢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再未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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