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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廷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蕭廷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驗餘總毛重陸點陸陸柒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小熊黑底混合包陸包(含包裝袋,驗餘總毛重拾玖點伍零柒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米白色粉末壹包(含包裝袋,驗餘總毛重拾壹點肆柒參公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㈠上開聲請書之犯罪事實欄二、第9至10行記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應補充記載為:「內含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等語。
㈡被告蕭廷叡於112年10月4日偵訊時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有被告蕭廷叡112年10月4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卷,第97至106頁之第98頁】。
二、爰審酌被告蕭廷叡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其餘詳如上開聲請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99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被告蕭廷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各1件在卷可佐,之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無【見同上毒偵字第1614號卷,第19頁被告調查筆錄】,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小熊黑底混合包陸包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米白色粉末壹包、內含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足證其毒癮情節甚重,參以被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即時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宜遠避凶人,惡念不存,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惡莫作,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
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自我思惟,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不碰毒,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力行不吸毒,多比賽存平安、健康、錢在己身,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自己亦善思回頭,則日日平安存健康,永不嫌晚。
三、本件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理由如下: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職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自明。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合先敘明。
㈡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驗餘總毛重陸點陸陸柒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小熊黑底混合包陸包(含包裝袋,驗餘總毛重拾玖點伍零柒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米白色粉末壹包(含包裝袋,驗餘總毛重拾壹點肆柒參公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送經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蒐證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2年9月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月5日函等各1份附卷可憑【見同上毒偵字第1614號卷,第47至54頁、第61至75頁、第133至139頁】。
職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驗餘總毛重陸點陸陸柒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小熊黑底混合包陸包(含包裝袋、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驗餘總毛重拾玖點伍零柒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米白色粉末壹包(含包裝袋、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驗餘總毛重拾壹點肆柒參公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含吸食器壹組,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吸食器上剝離不易,應將吸食器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吸食器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吸食器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吸食器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㈢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
被 告 蕭廷叡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廷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3日凌晨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並扣得白色透明結晶7包(驗前總淨重約6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小熊黑底混合包6包(驗前總淨重約13.652公克,純度小於1%)、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10.45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銀行存摺1本、新臺幣6萬6,800元、行動電話3支、監視器2組,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廷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7包(驗前總淨重約6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小熊黑底混合包6包(驗前總淨重約13.652公克,純度小於1%)、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10.455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7包(驗前總淨重約6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小熊黑底混合包6包(驗前總淨重約13.652公克,純度小於1%)、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10.455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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