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325,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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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繹賢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與少年于○偉、柯○宏、劉○峻、林○鈞、朱○翔、藍○恩(前開少年6人年籍資料均詳卷)及同案被告陳致維(由檢察官另行通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之罪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即應為相同解釋,爰於主文欄不另記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三)被告行為時為已年滿18歲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苟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諸本案緣起係因被告與前開少年等人因細故對告訴人乙○不滿,因而起意聚集分持兇器對告訴人施暴,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惟考量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不長,且犯罪目的單一、參與對象特定,所生危害尚非甚為嚴重或有持續擴散現象,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訴卷第51-52、59頁),且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本院訴卷第54頁),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本院訴卷第85頁),堪認被告深知其過,極力彌補所犯過錯,並已相當程度減免被害人追償損失之勞費與國家司法社會資源之耗損。

本院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容有可予憫恕之處,於審酌一切情狀後,堪認本件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餘地,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狀,爰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即聚眾毆打告訴人,並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賠償,並獲告訴人諒解。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理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訴卷第85頁),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另犯妨害秩序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7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細故對於乙○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凌晨3時40分許,與斯時尚未成年之少年于○偉(00年0月生)、柯○宏(00年0月生)、劉○峻(00年0月生)、林○鈞(00年0月生)、朱○翔(00年0月生)、藍○恩(00年00月生)(上5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陳致維(另行通緝),共同基於傷害、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前往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見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處後,即由于○偉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短刀刺擊乙○之左側膝蓋,復由不詳人士持辣椒水噴灑乙○之眼睛,而甲○○及陳致維則分持安全帽毆擊乙○之身體,致乙○受有左側膝部撕裂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嗣因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凌晨3時40分許,有出現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凌晨3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聚集3人以上,並與少年于○偉等人持辣椒水、短刀及安全帽毆擊告訴人,以實施強暴脅迫之事實。
3 證人柯○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 (1)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凌晨3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路邊,聚集3人以上,並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以實施強暴脅迫之事實。
(2)證明同行少年于○偉持短刀攻擊告訴人,而被告則持安全帽毆擊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于○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凌晨3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路邊,聚集3人以上,並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以實施強暴脅迫之事實。
5 同案少年劉○峻、林○鈞、朱○翔於警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凌晨3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聚集3人以上,並與少年于○偉等人持辣椒水、短刀及安全帽毆擊告訴人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少年于○偉等人持辣椒水、短刀及安全帽毆擊告訴人之事實。
7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1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
被告與斯時尚未成年之少年于○偉、柯○宏、劉○峻、林○鈞、朱○翔、藍○恩及同案被告陳致維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行為時為已年滿18歲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末被告所持之安全帽1頂,雖屬其所有,並用以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並未扣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屬於違禁物,參以上開安全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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