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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英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英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英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牌因交通違規遭監理機關吊銷,為使用A車且避免遭警取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見陳進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D-4578號,逕予更正)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於該處路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徒手竊取B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旋將所竊得之車牌改懸於其使用之A車上。
嗣陳進隆發現B車車牌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B車車牌2面均已發還陳進隆)。
二、證據㈠被告徐英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進隆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含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件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之財物已經警方查扣並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參偵查卷第15-16頁、第39頁),已減輕實際上之損害,前未曾有科刑執行之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經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即實際上已返還犯罪所得,被告既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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