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338,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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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4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文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蔡文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文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見偵卷第99頁和解書),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被告所竊取之刮鬍刀1包(6+1支裝),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因被告已全額賠償被害人,有和解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99頁),堪認已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45號
被 告 蔡文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達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2時22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東明店(下稱本案店家)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將另外購買之不詳飲料結帳完畢後,又走入本案店家內擺放刮鬍刀之貨架前,徒手竊取舒適牌高級防滑輕便刀一般型6+1支裝刮鬍刀1包(市價新臺幣98元,下稱本案刮鬍刀),未經結帳,嗣逕離開本案店家。
其後,本案店家店員曹成美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成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文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本案刮鬍刀,且未經結帳即離開本案店家,嗣於返家後雖發現未將本案刮鬍刀結帳,仍直接使用,未再返回本案店家結帳之事實。
2 告訴人曹成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所購買之不詳飲料結帳完畢後,又走入本案店家內拿取本案刮鬍刀,且未經結帳即逕離開本案店家之事實。
3 ㈠本案店家監視錄影光碟1個 ㈡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路邊監視錄影截圖8張及現場照片1張 ㈢810000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C3.內部盤點明細表(庫存量/差異量)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在擺放刮鬍刀之貨架前端詳許久後,再持不詳飲料前往櫃檯結帳,後又走入本案店家擺放刮鬍刀之貨架前,徒手竊取本案刮鬍刀,且未經結帳,即離開本案店家,致本案店家盤點有虧損之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各1份、被告交付使用剩下之本案刮鬍刀照片1張 證明被告確竊取本案刮鬍刀,且已經使用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因精神恍惚而忘記結帳,伊不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主觀犯意等語,惟查,觀諸被告竊取本案刮鬍刀之時機,係於已將另購買之不詳飲料結帳之後,再度走入本案店家內所為,且其竊取本案刮鬍刀後離開本案店家前,亦再度行經結帳櫃檯之前,倘被告確因自身身體因素而精神恍惚,豈可能於將不詳飲料結帳完畢後,仍有意識地走入本案店家內,朝先前端詳已久、擺放本案刮鬍刀之貨架走去,逕拿取本案刮鬍刀後,而對於身旁收銀櫃檯視而不見,逕離開本案店家之理。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尚難逕予憑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取之本案刮鬍刀,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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