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桂子桐
上列被告因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效力,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足見其目無法紀之態度,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情節、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0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
乙○○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核發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9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件暫時保護令),並於112年8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家庭暴力防治官以電話向乙○○告知本件暫時保護令主文內容後,主觀上即知悉本件暫時保護令之內容。
乙○○明知本件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之不法侵害行為,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2月16日凌晨4時至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住處,持球棒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鈍挫傷、雙上臂鈍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件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辦理約制(告誡)家庭暴力加害人訪談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被害人之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