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35,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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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儒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牌側背包壹只及皮帶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政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又以被告前有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至第3行之前案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符合累犯之要件。

然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侵占罪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祖孫關係,告訴人基於信任而借用LV側背包1只、皮帶1條,被告卻擅自以所有權人自居即將前揭物事侵占入己,復借予他人而拒不返還告訴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又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職業(見偵卷第9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侵占入己之LV牌側背包1只及皮帶1條,均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同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01號
被 告 劉政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儒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向其祖父劉銅商借LV側背包1只、LV皮帶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2,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經劉銅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數度追討仍拒不返還,且出借與友人,而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變易持有為所有。
嗣經劉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政儒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劉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7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LV側背包1只、LV皮帶1條,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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