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淑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淑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條欄一、第8行「衛福部食藥署」之記載,更正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淑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非佳,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9號
被 告 簡淑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簡淑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8日18時43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簡淑玲否認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朋友在施用,在旁邊看等語。
經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9260ng/mL)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
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衛福部食藥署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釋:「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多寡及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菸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
另依衛福部所訂「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並非一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即判定為陽性反應,而須達到特定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100 ng/mL以上」,始判定為陽性,已排除對僅含低量濃度(如誤吸二手毒菸者)之誤判可能性,從而被告如非「故意吸入」燃燒甲基安非他命之煙氣,應不致自尿液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即達前揭閾值以上)之反應,是認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簡淑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