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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上午8時55分許」,應更正為「凌晨2至3時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應更正為「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㈣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遭法院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鐵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行竊時所用之自備鑰匙1 把,未經扣案,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號
被 告 陳彥午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以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午曾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3月22日上午8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連政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嗣於連政瑋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午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連政瑋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及照片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彥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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