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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維凌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維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維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在同一地點及相近之時間,朝告訴人徐暉悅住處之門窗、牆面、樓梯間丟擲雞蛋而侮辱告訴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遇有酒錢紛爭,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而以丟擲雞蛋方式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損,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迄今仍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衡以其犯罪手段、目的、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木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2年度偵字第12138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67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38號
被 告 謝維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維凌與徐暉悅為同事關係。
緣其等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參加餐敘,嗣因酒錢分擔事宜發生爭執,詎謝維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8月27日2時44分許,至徐暉悅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向該處門窗、牆面、樓梯間丟擲雞蛋,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徐暉悅住處遭人丟擲雞蛋之不堪事實,以此方式侮辱徐暉悅,足以貶損徐暉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徐暉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暉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維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暉悅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張、上址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以雞蛋或酸臭之穢物朝人體、場所或機構等處丟擲,非但清洗不易,甚而散發惡臭、殘留明顯污漬,故朝人體、場所或機構丟擲雞蛋或酸臭之穢物,足以使受丟擲之人、場所或機構難堪,而有輕蔑、侮辱之意味甚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9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豐簡字第191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朝告訴人上址住處門窗、牆面、樓梯間丟擲雞蛋,使不特定人得以見聞,已足使告訴人受到難堪而貶損其人格與社會評價。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丟擲雞蛋亦涉犯毀損器物罪嫌,以及被告於上揭時、地張貼載有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傳單,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經查:
㈠毀損器物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是倘物之效用或價值並未喪失、減損,自難認行為人有何毀損之犯行及犯意,而不得逕繩行為人以毀損罪責。
觀諸告訴人住處照片,固可見該處門窗、牆面、樓梯間沾染蛋液,然經擦拭、清潔後即可正常使用,並未有何物之效用減損,是無從逕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該當毀損器物罪之構成要件。
惟上揭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㈡加重誹謗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上揭時、地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之傳單,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等語,然質之傳單內容,並非單純指摘告訴人積欠債務,而係請求告訴人返還款項,及告知後續債務處理方式,被告且留下個人聯絡資訊與告訴人等情,有傳單照片2張存卷可查,是綜合該傳單之語意內容,要難認被告係單純為詆毀告訴人名譽而張貼,尚無從認被告有何加重誹謗之故意。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屬接續之一行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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