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363,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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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泓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19時分許」,應更正為「19時許」。

㈡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所犯法條應更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日施行。

然此次修正係增列第6至8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態樣,就該條項第4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故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應更正為本判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㈣累犯應加重之說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法院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而多次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足見其目無法紀之態度,及一犯再犯之惡性,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情節、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77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明知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9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3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應遠離基隆市○○區○○街000號、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市○○○路00○0號等場所至少50公尺,並於111年4月18日由同法院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延長至112年4月27日,且業於111年4月25日經警員告知保護令裁定事項,已知悉本案保護令延長之內容,詎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2月23日19時分許,進入上開基隆市○○區○○○路00○0號,並與在該處負責照顧丙○○之看護甲○發生口角,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並知悉法院已裁定延長之事實。
㈡ 證人林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㈢ 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3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聲字第9號裁定各1份 證明:被告經法院裁定令其應遠離基隆市○○區○○街000號、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市○○○路00○0號等場所至少50公尺,並經同法院裁定延長至112年4月27日之事實。
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達證書、辦理約制(告誡)家庭暴力加害人訪談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本案保護令核發後,被告於109年11月2日收受本案保護令,於111年4月18日裁定延長後,經執行員警以電話約制告誡本案保護令內容,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㈥ 現場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身處保護令明定應遠離之處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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