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賴玫芳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
-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 (四)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只。
- 三、論罪科刑:
-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 (二)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246
-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
- (四)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玫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玫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賴玫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2、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香菸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2日晚間8時4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與愛六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口袋內之海洛因殘渣袋2只供警扣案,並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賴玫芳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112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卷第7、23、25頁)。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同上偵卷第27-35頁)。
(四)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只。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是核被告賴玫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7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③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無法戒除毒癮,其再犯性極高,且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1年2月14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亦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復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再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口袋內之海洛因殘渣袋2只供警扣案,並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參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63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