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36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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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合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9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合心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合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恣意侵占告訴人鄒江玲遺落之財物,且被告已有相似之侵占遺失物前案紀錄(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兼衡其犯後於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侵占之行動電話業經警方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鄒江玲,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稱學歷沒有唸過書,現從事資源回收業,與成年女兒同住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96號
被 告 朱合心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合心明知拾得他人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奠濟宮(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女廁內,拾得鄒江玲所有、遭他人竊取後棄置在該處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13Pro),將之侵占入己。
嗣鄒江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市廟口夜市6號攤位用餐完畢後,發覺其後背包遭竊,復以手機定位功能查找手機時,發現該手機定位點顯示在朱合心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之住處,經警於同日下午9時10分陪同鄒江玲至上址查看,當場扣得鄒江玲之上開手機(業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鄒江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合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鄒江玲之上開手機後,將之攜回上開住處之事實。
2 告訴人鄒江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 (2)搜索過程之錄影畫面擷圖及扣案物照片1份 (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住處,經警徵得其同意為搜索時,當場查扣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手機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合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被告侵占而得之上開手機1支,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鄒江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人鄒江玲雖於警詢時表示對被告朱合心提出竊盜告訴,然自監視器影像可知竊取告訴人後背包之人並非被告,且於該人竊得告訴人後背包後,亦未見被告有與該人接觸之情形,而員警至被告上開住處,經徵得被告同意為搜索時,除了上開手機外,並未發現告訴人遭竊之其他財物,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在卷,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上開竊取告訴人後背包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單憑被告持有上開手機乙節,逕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而論以該罪責。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侵占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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