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36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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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佳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佳明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1.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上述之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

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學歷高中肄業,職業為在港務局做天車維修,家中有母親、哥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
被 告 葉佳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21時58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上開日時,自行配合至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佳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採尿前沒有吃,依當時有感冒,有服用藥物,伊如果有吃就不會去驗尿等語,並提出其所服用「三角矸國安感冒液」之翻拍照片以實其說;
惟查,上開「三角矸國安感冒液」經另案函詢三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均認服用上開藥物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21時58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1.三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於107年6月6日之 (107)三法檢字第06001 號函 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 107年7月26日之法醫毒 字第10700035610號函 證明服用「三角矸國安感冒液」後,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1.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2.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與執行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佳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嫌。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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