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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大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大明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麥維他消化餅」伍條、「九福鳳梨酥」伍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大明五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五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五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竊得之財物價值等情節;
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竊得之「麥維他消化餅」5條、「九福鳳梨酥」5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均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20號
被 告 楊大明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基隆○○○○○○○○信義辦公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大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3月11日21時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美聯社超商基隆中和店(下稱美聯社基隆中和店)內,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安管吳彥德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麥維他消化餅2條(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48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置於衣物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3月17日17時59分許,在美聯社基隆中和店內,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安管吳彥德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麥維他消化餅1條、九福鳳梨酥1包(共價值111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置於衣物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於112年3月30日19時14分許,在美聯社基隆中和店內,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安管吳彥德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麥維他消化餅1條、九福鳳梨酥1包(共價值111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置於衣物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於112年4月2日19時27分許,在美聯社基隆中和店內,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安管吳彥德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麥維他消化餅1條、九福鳳梨酥1包(共價值111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置於衣物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五)於112年4月5日12時44分許,在美聯社基隆中和店內,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安管吳彥德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九福鳳梨酥2包(共價值74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置於衣物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彥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大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上開商品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吳彥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管領之上開商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上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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