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377,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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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英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英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一、第4、5行所載「10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更正為「107年度基簡字第865號」。

(二)檢驗方法及施用時間之判定:1.被告雖於偵查中曾辯稱:我是民國112年8月初在中山區友人住處吸到二手的,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被告在警局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濃度507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25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5、19頁)。

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

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

是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聲請書所載採尿時間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被告固辯稱係吸到二手的所致,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據國外文獻報導,在密閉小空間吸用二手大麻煙在尿液中可能檢出微量大麻成分外,其他毒品鮮有相關報導,國內蕭開平等法醫師於1995年發表之報告指出,在0.14立方公尺空間內將0.1至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在錫箔紙燃燒,於空氣中可測得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至4ng/mL。

將老鼠放置分別7至13分鐘,發現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隨放置時間呈正比增加。

依前述結果,其吸入量與空氣中安非他命之濃度及所處時間長短有關。

若5坪大之密閉空間(約46立方公尺)欲達安非他命濃度為1ng/mL,推算安非他命燃燒量可能需5公克以上,即有相當量產生則可經由吸入煙霧造成尿液檢查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受檢者甲基安非他命已超過閾值規定,故研判該濃度應非僅因吸入二手煙所致,此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4月2日法醫毒字第1010001230號函釋在案。

另依法務部調查局有關吸入二手煙問題研判,一般而言,在同一空間內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縱認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毒品,應不致在尿液中檢出毒品反應,亦經法務部調查局92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09200214980號函釋在案。

被告如非「故意大量吸入」燃燒甲基安非他命之煙氣,應不致自尿液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是其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02號
被 告 羅英圍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羅英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9年7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0日18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10日18時30分許,為警以毒品調驗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英圍否認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是吸到二手的,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
經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07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625ng/mL)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
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衛福部食藥署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釋:「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多寡及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菸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
另依衛福部所訂「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並非一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即判定為陽性反應,而須達到特定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100 ng/mL以上」,始判定為陽性,已排除對僅含低量濃度(如誤吸二手毒菸者)之誤判可能性,從而被告如非「故意吸入」燃燒甲基安非他命之煙氣,應不致自尿液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即達前揭閾值以上)之反應,是認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羅英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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