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37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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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嘉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樓之住所」之記載,更正為「在不詳處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嘉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其就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警察坦承,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1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自首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參以被告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
被 告 潘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潘嘉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樓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同日15時31分許,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嘉翔經傳未到,惟於警詢中已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且將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2年9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嘉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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