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38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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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家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衣物壹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5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

二、茲審酌被告陳家妮竟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而因一時貪念,恣意擅自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非劣,然其所竊得之衣物壹袋(共約11、12件,價值約新臺幣500元)、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未由告訴人領回,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並考量其犯後自白亦有悔改之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58號卷第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告訴人受損失程度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致告訴人生活不便利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

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社政福利課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向醫療機構之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

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是該店老闆、店員時之遭竊想法感受如何?因此,自願改過不再竊盜,多比賽存健康平安在己身,不要比賽存貪竊癮慾在己身,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陳家妮竊盜犯罪所得即衣物壹袋(共約11、12件,價值約新臺幣500元)、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未扣案,亦為被告所是認,且未發還予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58號
被 告 陳家妮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上午4時5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即惜福屋商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游顏綺管領之衣物1袋(共約11、12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及放置店內愛心零錢箱內零錢(價值約500元)得逞。
二、案經游顏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妮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顏綺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暨截圖4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衣物1袋及現金5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尚竊取衣架1組及愛心零錢箱1個,惟觀之監視錄影畫面,未見被告裝入竊取物品之紙袋內有衣架,是本案欠缺其他事證下,尚難遽認被告確有竊取衣架1組,又被告竊取愛心零錢箱內零錢後,則可見愛心零錢箱之透明蓋垂落,堪認被告確未竊取愛心零錢箱,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應屬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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