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390,202404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11年度基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

且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於112年9月10日7時許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採尿時,警員尚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縱通知被告到場採尿送驗,仍僅係單純推測被告可能具施用毒品之嫌疑,尚不足產生被告近日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則被告主動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被告係在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
被 告 林志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之3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第1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8日1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居處,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0日7時許,因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通知採尿,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志明經傳喚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