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396,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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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凱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本案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竊財物金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新臺幣255,175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80號
被 告 詹凱能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5五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凱能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至112年7月21日經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擔任基隆市微笑臺北社區(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總幹事,明知置於社區管理室內之保險箱內之社區公積金等現金由財務秘書何侑耘保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2年6月30日21時57分許、同年7月1日21時44分許、同年7月21日23時51分許、同年7月22日21時43分許、同年7月23日21時45分許,趁僅有其一人在社區管理室內之機會,輸入其因故知悉之保險箱密碼而將保險箱開啟後,徒手竊取其內所放置之公積金,共竊取新臺幣(下同)25萬5,175元得手。
嗣因詹凱能因故離職後,經何侑耘發現保險箱內之現金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凱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徒手上開公積金共25萬5,175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中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公積金失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發人邵隆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公積金失竊之事實。
4 監視器光碟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告發人紹隆興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0張。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開啟微笑臺北社區管理室內之保險箱,並徒手竊取上開公積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竊取公積金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至未扣案之公積金25萬5,175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按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係以犯罪之主體須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足當之。
經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中彥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失竊之公積金係由財務秘書何侑耘保管,具有保險箱使用權限之人原則上只有何侑耘,且被告不會經手相關公積金部分等語,足認就上開公積金之保管乙事,尚非屬被告受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而處理之事務,則其上開行為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被告涉有背信犯行。
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竊盜罪嫌部分,應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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