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401,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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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麟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麟智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吸管壹支(驗餘淨重0.012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沒收銷燬;

扣案黑色盒子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麟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持有毒品之動機、數量尚微等情節;

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吸管壹支(驗餘淨重0.012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公司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黑色盒子1個,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係盛裝被告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56號
被 告 黃麟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麟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等罪,經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來源取得內含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之吸管1支(淨重0.015公克、驗餘淨重0.012公克)後,藏放在其另向不知情友人闕偉庭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予以持有。
嗣於112年3月26日12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基隆市警察局公有拖吊車輛保管場,因闕偉庭報案上開車輛遭侵占,為警先於路邊尋獲該車輛,隨即會同闕偉庭執行搜索該車輛,查扣上開內含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之吸管1支(淨重0.015公克、驗餘淨重0.012公克)、供藏放上開毒品之黑色盒子1個,並循線於112年6月30日,通知黃麟智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麟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上開車號000-0000號車輛,為闕偉庭於案發前之112年2月15日,交付出借予被告使用等情,經證人闕偉庭於警詢時證稱明確,復有扣案之內含白色粉末之吸管1支、黑色盒子1個可資佐證,又扣案內含白色粉末之吸管,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實檢出海洛因成分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上述持有海洛因之事實,從而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內含海洛因白色粉末之吸管,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黑色盒子,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廷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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