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40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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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李昱翰(另行審結)因不滿乙○○之工作態度不佳,遂邀集邱文斌、甲○○、少年陳○杰(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下列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黃○展(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下列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於110年9月17日凌晨1時許,由邱文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甲○○、陳○杰、黃○展,李昱翰則自行騎乘機車,一同至乙○○之女友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0號5樓之住處樓下,李昱翰先至上址5樓外,要求乙○○與其一同至他處談判,因乙○○不從,李昱翰即通知陳○杰上樓,並與陳○杰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乙○○強押下樓,並命乙○○乘坐甲車後座中央,邱文斌、甲○○、黃○展亦與李昱翰、陳○杰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依李昱翰之指示看管乙○○,陳○杰另為避免乙○○趁隙報警,乃取走乙○○之行動電話。

嗣後邱文斌即依李昱翰之指示,駕駛甲車搭載甲○○、陳○杰、黃○展、乙○○一同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大慶大城社區附近某處之道路旁,李昱翰則商請不知情之羅至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其一同至上揭地點,其並於途中聯繫林志燁(另經本院通緝)、少年許○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下列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曾姓少年(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下列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陳姓少年(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下列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到場。

眾人於同日凌晨2時許陸續抵達現場後,均明知上揭地點係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詎李昱翰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暨與邱文斌、林志燁、陳○杰、許○鈞、陳姓少年、曾姓少年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邱文斌、林志燁、陳○杰、許○鈞、陳姓少年、曾姓少年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暨與李昱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甲○○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先由邱文斌以腳踹踢乙○○之臉部,再由陳○杰將乙○○強拉下車,另由李昱翰徒手、持球棒毆打乙○○,許○鈞、陳姓少年持球棒毆打乙○○,陳○杰持安全帽毆打乙○○,林志燁徒手、持安全帽毆打乙○○,曾姓少年持西瓜刀揮砍乙○○,致乙○○受有左肩撕裂傷20公分、右手肘撕裂傷5公分、右手第4掌骨骨折等傷害,甲○○則於前揭過程中聚集在旁以助長聲勢,以此等方式在場助勢。

嗣其等歸還乙○○行動電話後,即離開現場,其後因乙○○報警處理,乃查悉上情,並經警循線扣得邱文斌所有之球棒1支、曾姓少年所有之西瓜刀1把。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昱翰、羅至凱、邱文斌、林志曄、證人即同案少年陳○杰、黃○展、許○鈞、曾姓少年、陳姓少年等人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㈣證人魏子傑、姚雲飛、童紋皙、詹姓少年、楊姓少年、陳姓少年等人之證述。

㈤扣案物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告訴人傷勢及扣案物照片。

㈦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

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

㈨同案被告間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增訂,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現行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犯前條(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3人以上共同犯之。

攜帶兇器犯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揭規定核屬罪刑之加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12年6月2日該條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

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

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

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

換言之,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

至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昱翰、邱文斌就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部分,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查同案共犯李昱翰、許○鈞、陳姓少年所持之球棒、陳○杰、林志燁所持之安全帽暨曾姓少年所持之西瓜刀,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如持以攻擊他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作為兇器使用,故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暨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

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查。

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其則已成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而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為本案妨害秩序等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更以本案其他人攜帶兇器為之,更提高其犯行之危險性,非但妨害社會安寧,且尚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並造成告訴人在其他人施以強暴時受有上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素行(參諸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案發時依當時之法規尚未成年而有失慮之處、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起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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