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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峻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32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46號案件受理,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簡字第406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峻德犯竊盜罪,免刑。
事 實
一、陳峻德於民國112年6月26日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見被害人吳李金花所管領之推車1台(價值新臺幣4,000元)停放在該處騎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推車後,旋即將其放置到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內,並駕車離去。
嗣經吳李金花察覺上開推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時地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峻德於本院113年4月2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
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
三、我希望聲請改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給我自新的機會,因為家裡都靠我賺錢,還有一位90歲母親要靠我扶養,我是家裡的經濟支柱,我有一位大哥已經往生了,養媽媽的責任都在我身上。」
、「【最後陳述?】我對這件事情真的很後悔,打死我都不會再做了。」
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6號卷,第21至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李金花於112年6月26日警詢時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32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3至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吳李金花領回)、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7頁、第29至41頁}。
從而,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復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
爰審酌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61條第2款得免除其刑之罪,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雖屬可議,惟審酌其除於7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76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迄至112年6月26日前之期間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改之意,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而所竊取推車1台(價值新臺幣4,000元)之價值甚為輕微,迭經被害人吳李金花於112年6月26日警詢時指述:我不要提告,只要他把推車還我就好,推車是我向里長借的,推車已經還給我了,推車沒有任何損壞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至1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吳李金花領回)在卷可徵{見偵卷,第27頁},足徵被告並非貪得無厭、強取豪奪之輩,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並有90歲老媽媽待養照顧,家裡經濟勉持,且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尚有情輕法重之憾,無論自主觀及客觀上之觀察,既堪憫恕,已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因得據此酌減其刑;
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上開情狀,不論由應報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均應無對其處以刑罰之必要,對之免除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制,因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用啟被告內心生起戒竊決心,日後不要好心做錯事,勿心存僥倖,否則,竊盜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貪慾心,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當下這念心之抉擇,所謂轉禍為福也,且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下手行竊,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心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自己好好改惡習,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61條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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