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雯雅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雯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17號」,應補充為「111年度毒偵字第59、372、786號及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17、418、419、420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4行所載「第一級」,均應更正為「第一、二級」。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百福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㈣被告楊雯雅係因另案遭通緝遭警攔查,斯時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取出其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予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卷第15至19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81公克),經送驗含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存卷為憑(見偵卷第99頁),衡情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各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前述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
被 告 楊雯雅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雯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3日16、1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友人家中,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案遭通緝,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前述友人家前為警逮捕,員警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1公克)後,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雯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1份。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
被告於112年11月6日14時28分許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前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1、扣案之海洛因1包。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被告施用、持有海洛因之事實。
四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3、矯正簡表1份。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
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