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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18號),原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57號受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鑾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紙一箱(一百份),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文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陳文鑾為居無定所之無業遊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零錢約200元」;第5行「零錢花用殆盡」之記載予以刪除。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依靠己力賺取所需,竟以行竊他人財物滿足己身慾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另被告無家、無業,四處遊蕩且竊盜前科頗多,素行不佳;
兼以被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害,無從獲得彌補,猶不應輕縱;
惟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偵5456號卷第12頁)等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法、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素不相識)、被告學歷(國中畢業)、自陳經濟狀況(貧寒)、無業、未婚等智識、生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至未扣案之金紙1箱(100份,每份新臺幣【下同】40元,共計4,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被告竊得金紙後,予以焚燬,為竊盜行為後,處分贓物之事後行為,不另構成毀損罪),且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公訴意旨指被告另有竊取廟方200元現金一節,遍查全卷,此部分僅有被告單方面自白(被告112年2月4日警詢調查筆錄稱:曾至本案土地公廟行竊「3次」,共竊取金紙1箱「30捆」,零錢2、300元等語—偵5456號卷第10頁),被害人指證被告除竊取金紙1箱(100份)外,從未指稱被告尚另竊取現金一情(詳被害人112年2月4日警詢調查筆錄—偵5456號卷第11至12頁),是此部分,僅有被告片面自白,且自白與事實不甚符合,難採為證。
然此部分僅犯罪事實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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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18號被 告 陳文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號清福宮,趁該宮廟管理人李銀春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清福宮自由樂捐鐵櫃內金紙1箱(共100份)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零錢約200元,得手後將金紙燒毀,零錢花用殆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前述未扣案之清福宮鐵櫃內金紙1箱價值4000元,及零錢約2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鑾警詢之自
白
被告徒手竊取清福宮自由樂捐
鐵櫃內金紙1箱及零錢約200元
等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李銀春
警詢之證述
被告徒手竊取清福宮鐵櫃內金
紙1箱等事實。
清福宮照片4幀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
取清福宮自由樂捐鐵櫃內金紙
1箱等事實。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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