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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學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學賢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處理紛爭,率爾對告訴人陳俊憲為暴力行為,更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具狀請求調解,惟因告訴人表明無安排調解意願而無從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13頁)等情,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2號
被 告 江學賢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街00號7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學賢與陳俊憲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台灣中油西定路站,因行車糾紛而發生口角爭執,江學賢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擊陳俊憲,復將陳俊憲肩摔在地,致陳俊憲受有頭頸部鈍傷、臉部擦傷及嘴唇擦傷之傷勢。嗣經員警獲報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學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憲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傷勢現況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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