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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祺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某日,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與和豐街口附近,受友人楊盛淯(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委託,代為保管楊盛淯所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0包(其中200包驗前總淨重435.907公克,驗餘總淨重435.18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87.181公克;
另300包驗前總淨重600.537公克,驗餘總淨重599.99克,推估總純質淨重137.522公克;
合計推估總純質淨重224.703公克),而與楊盛淯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共同非法持有前揭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嗣於112年8月27日0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財豐門市,黃文祺依約將前揭毒品咖啡包返還並交付楊盛淯,為察覺楊盛淯形跡可疑而一路尾隨楊盛淯進入超商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0包(含裝放該等咖啡包之大夾鍊袋5個、藍綠色塑膠袋1個及藏青色紙袋1個)等物,而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黃文祺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楊盛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查卷第23至31、162至163頁)。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8日A0869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現場及警方蒐證照片(偵查卷第85至101、171至173頁)。
㈣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00包(其中200包驗前總淨重435.907公克,驗餘總淨重435.18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87.181公克;
另300包驗前總淨重600.537公克,驗餘總淨重599.99克,推估總純質淨重137.522公克;
合計推估總純質淨重224.703公克)、大夾鍊袋5個、藍綠色塑膠袋1個、藏青色紙袋1個扣案(均扣於楊盛淯所涉案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與楊盛淯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害甚深,竟仍受託保管而共同持有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所為應予非難;
惟慮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且其持有毒品咖啡包對他人尚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純質淨重,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共同持有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均已返還楊盛淯,而不在被告之管領中,且檢察官已於聲請書敘明將在楊盛淯所涉案件作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尚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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