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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11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以及累犯部分補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衡酌被告程錫善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案件,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3號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由李佳駿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商家時,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啟門入內,並徒手竊取李佳駿之斜背包(內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行照、信用卡各1張、提款卡2張及鑰匙10把),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6,000元花用殆盡,其餘竊得物品即隨意丟棄。
嗣經李佳駿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錫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佳駿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程錫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再被告竊得之現金6,000元,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李佳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行照、信用卡各1張、提款卡2張及鑰匙10把,考量上開證件均有專屬性,且告訴人可自行至機關補發辦理,而鑰匙則因客觀價值亦低微,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李佳駿於警詢時指稱:前開側背包內有2萬元現金等語,然此節為被告程錫善所否認,是本案在無其他事證下,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僅有6,000元,尚難逕認被告實有竊得2萬元現金,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屬事實上之一行為,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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