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438,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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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㈠、㈡歷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先後2次竊盜各該商店商品,其犯意個別、時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

暨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方面均達成和解,有新北市金山區公所113年3月7日新北金民字第1132942993號函暨檢附之和解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書記官製作之電話紀錄內容(見該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6號卷第71頁),足認各該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填補,被告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其已與被害人方面全數和解及賠償,有如前述,本件自毋庸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4號
被 告 許哲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5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全家超商金山金美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由潘家泉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線上遊戲包11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49元),再將事前在他處竊得且已割取遊戲序號之遊戲包放上該貨架以掩人耳目,得手後即離去。
嗣於112年8月31日上午11時許,潘家泉盤點店內商品時,發覺該批全新遊戲包失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8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全家超商金山金中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由鄭惠芳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線上遊戲包10包(價值約850元),再將事前在他處竊得且已割取遊戲序號之遊戲包放上該貨架以掩人耳目,得手即離去。
嗣於112年8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鄭惠芳盤點店內商品時,發覺該批全新遊戲包失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家泉、鄭惠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家泉、鄭惠芳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哲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潘家泉、鄭惠芳所管領之上開遊戲包,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有本署電聯告訴人鄭惠芳之電話紀錄及新北市金山區公所113年3月7日新北金民字第1132942993號函檢附之和解書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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