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443,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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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樺犯竊盜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本案上開竊盜、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毀損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竊取、毀損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與告訴人葉鍇賢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供參);

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釣竿1支、木蝦6隻及工具盒1個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釣竿1支、木蝦6隻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

被告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00元,亦如前述,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號
被 告 林家樺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樺於民國112年9月11日9時10分前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工學館後方堤防消波塊上,見葉鍇賢所有、放置在上址位置之釣竿1支、木蝦9隻、工具盒1個及捲線器1個等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將捲線器1個、木蝦3隻丟入海中,致令上開2品項之物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葉鍇賢,另徒手竊取釣竿1支、木蝦6隻及工具盒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葉鍇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鍇賢於警詢指訴之內容大致相同,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5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
又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拿取捲線器1個及木蝦3隻,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乙節,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告訴人之捲線器已經壞掉,因此伊將該捲線器及木蝦3隻丟入海裡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伊之捲線器及部分木蝦遭丟入海中等語之內容大致相同,又被告將上開物品丟入海中之行為,既不具不法所有意圖,更無建立自己持有之客觀行為,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應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犯行,附此敘明。
再就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冰箱1個及木蝦1隻,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自承:伊四處尋找後,在案發附近大樓發現伊之冰箱等語,且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究否竊取冰箱1個及木蝦1隻,已有疑議,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釣竿1支、木蝦6隻及未扣案之工具盒1個,均屬被告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廷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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