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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博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博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5號」之記載後補充「地下一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博鈞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案發後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見偵卷第75頁和解書),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共新臺幣228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2號
被 告 梁博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博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9時2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全聯福利中心基隆信義店(下稱本案店家)內,徒手竊取新東陽牛肉乾、豬肉乾各1包(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5元、123元,下合稱本案肉乾),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因本案店家經理洪品秢發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品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博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品秢於警詢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6張、本案店家客人購買明細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取之本案肉乾,業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周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廷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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