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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主 文
張玉樹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玉樹與許棟翕均為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海洋大學世界社區住戶,因故相處不睦。
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12分許,張玉樹與友人吳曉勤在上開社區警衛室外,擬與許棟翕協商,詎張玉樹因不滿許棟翕之態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警衛室旁之信箱下方所擺設之金爐蓋1個,毆打許棟翕頭部及右手,致許棟翕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鈍傷、鼻子鈍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張玉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棟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曉勤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含告訴人傷勢照片)、扣案之金爐蓋1個(含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傷害之情節,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致雙方尚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金爐蓋1個,雖為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金爐蓋是誰的,剛好在警衛室旁邊,我當天就交給警方了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依卷存證據資料,既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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