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 (一)查獲經過應補充為:嗣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晚間7時許,
- (二)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經採集尿液檢
- (三)證據應補充: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紙。
- 二、論罪科刑:
-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 (二)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092公克,取樣0.0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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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查獲經過應補充為:嗣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為警查獲另案通緝犯蔡志新,並扣得蔡明虹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1公克),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應補充: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紙。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蔡明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被告無法戒除毒癮,其再犯性極高,亦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參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服務業、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71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092公克,取樣0.001公克,驗餘淨重0.091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存卷足考(參偵卷第203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
其取樣之數量、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毒品檢驗機構檢驗出含有新興毒品或成分而有製成標準品之需者,得由衛生福利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領用部分檢體,製成標準品使用或供其他檢驗機構使用。
第1項但書與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檢驗機關(構)領用檢體之要件、程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5號
被 告 蔡明虹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街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等罪,經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11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2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12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2公克、驗餘淨重0.091公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虹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復有上開毒品1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為憑;
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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