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48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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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宗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交通生活不方便,並請求他人協助往返,且報案作筆錄之費時勞神不舒服,而被告貪求自己生活便利,亦不顧受害人心理感受,用完而不物歸原主之自私利己心態,不理會別人痛苦之宿習,實有可議,兼衡被告犯後自白坦認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犯後偕警起出該物歸原主管領之悔改補救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粗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5號卷第9頁】,及告訴人受損失之交通生活不方便、費時勞神不舒服程度,被告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若自己被竊盜係受害人之同理心感受,切勿貪求自己便利,損人利己而不顧受害人感受之自私心,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良大眾於不顧之本末倒置。

再者,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為難了別人,苦了自己,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莫輕貪竊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惡莫作,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命運如掌紋在自己手中握,端視自己運作掌控,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得不償失,因此,摸摸自己良心,自願改過,多比賽存同理心,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5號
被 告 楊宗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竊取許正立之白色瓜皮式安全帽1頂得逞。
二、案經許正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正立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5組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扣案之白色瓜皮式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許正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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