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48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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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偉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偉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⑴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部分補充「被告有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要件;

又衡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罪屢經論罪科刑暨刑之執行,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已多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亦未見有何須量處被告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同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曹偉恩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以此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其理應能從上開司法程序及治療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其自身之醒悟,並配合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以除去此等惡習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玻璃球1只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6號
被 告 曹偉恩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曹偉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因販賣毒品、違反藥事法、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7年9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已於108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7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為警持拘票於113年1月10日12時24分許,在上開地點拘提曹偉恩,經其同意員警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1顆,復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偉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其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03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復有玻璃球1顆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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